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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茂鸿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海化进出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茂鸿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山东海化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上海茂鸿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海化进出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9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某某、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一批货物,被告提供的报关品名为十溴二苯醚。因被告提供的报关品名与实际出货品名乙酰溴不符,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了沪关缉外违字[2008]0094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上述货物的罚款,计人民币19,000元,原告在屡次敦促被告偿还罚款被告不予支付的情形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2008]0094行政处罚决定书项下罚款人民币19,000元。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及庭后提交的答辩意见中称,涉案海关罚款系被告支付,只是通过原告工作人员予以向上海海关转交,上海海关开具的专用缴款书及保证金收据上的缴款单位均为被告山东海化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原告垫付款项的约定和已经为被告垫付涉案罚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缺乏基本的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行政处罚成立,处罚的金额为人民币19,000元整。

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境货物换证凭条,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涉案货物出口处理相关货运代理事宜。

3、被告出具的法人代表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涉案货物重新进行申报、退关、提货。

4、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并确认涉案罚款金额。

5、上海海关罚没专用缴款书,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了涉案罚款人民币19,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1-4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垫付罚金,对其证明内容表示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海关保证金收据,用以证明被告缴纳了人民币38,000元的保证金。

2、结案须知,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间的关联性。

3、上海海关罚没专用缴款书原件,该缴款书显示的缴款单位是被告山东海化进出口有限公司,用以证明被告向海关缴纳人民币19,000元的罚款。

4、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向海关取回专用缴款书并转交给被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1、3、4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无海关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与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能互相印证,且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该证据材料相一致,被告虽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但对其本身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涉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证据1、3、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系海关出具的结案须知,如原告所述该证据材料无海关公章,且记载内容系海关处罚后续程序的告知内容,与本案系争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的内容,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7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批货物从上海港出运至意大利。因被告提供的货物品名十溴二苯醚与货物真实品名乙酰溴不符,被上海海关查验处罚。2007年8月8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向海关缴纳了人民币38,000元作为保证金,2008年4月7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沪关缉外违字[2008]0094行政处罚决定书,科处本案被告罚款人民币19,000元,并开具了缴款人为被告的海关罚没专用缴款书,原告在收到该专用罚款书后将原件交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出运货物出口至意大利,并在货物被海关查验处罚的情况下,接受被告委托代为缴纳了罚款,原告已履行其货代合同项下义务。虽海关出具的专用罚款书及保证金单据记载的缴款人为被告,但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在接受被告委托后代为缴纳罚款,相关专用罚款书上抬头为被告名称,符合行业操作的惯例和通常的作法,故海关出具的单据上缴纳单位的记载,并不能以此当然认定为付款人。被告在答辩意见及庭审中均确认通过原告的工作人员将罚款代为转交给海关,显然被告对原告缴纳罚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系被告预先支付给原告,但未能提交银行转帐凭证,亦无现金给付的依据,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预先垫付相关款项给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原告所垫付的罚款人民币19,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海化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茂鸿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50元,由被告山东海化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徵

书记员孙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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