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5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崔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崔某某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崔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其妻妹芦XX和丈夫杨一X发生争执,即叫上被告人芦某甲(被告人崔某某的儿子)、芦某乙(被告人崔某某的叔伯妻弟)一起到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南鲁堡村被害人杨XX家中调停。因言语不合,被告人崔某某拉住被害人杨一X,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对杨一X进行殴打,杨一X左耳受伤。经法医鉴定杨一X的左耳损伤为轻伤。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崔某某与被害人杨一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崔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到位后,被害人杨一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崔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害人杨一X还表示不参加庭审,并要求对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崔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2010年1月6日被告人芦某甲被新乡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某出所投案;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芦某乙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某出所投案;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崔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杨一X的陈述;
3.证人芦XX、杨二X、贵XX的证言;
4.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公(红)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2009]医鉴字X号;
5.现场图、照片;
6.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崔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崔某某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