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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伟创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豫通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伟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街道应人石社区创见二期工业区C栋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迟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

被告郑州豫通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伟创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豫通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郑州豫通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经销协议》中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就深圳市人民法院为第一辖区法院,被告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上述规定内进行选择且其选择必须是确定的、唯一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则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郑州豫通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经销协议》一份(该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均未在该协议上注明协议的订立时间),该协议第八条“其他”载明:“1、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就深圳市人民法院为第一辖区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销协议》中所选择的管辖法院不明确,《经销协议》第八条“其他”中约定的原、被告双方选择管辖的条款无效,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郑州豫通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高新开发区X路X号,被告的住所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州豫通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怡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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