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荣,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云,女,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张×云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荣、张×云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间,以“上海品万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外贸货单增加,须招聘手工制作员”等事由,张贴虚假广告吸引他人至本市X路X号X室其租借的房屋内应聘手工制作员,并与被害人杨×伟、左×霞、胡×蓉、胡×芳、张×新、叶×菊、张×英、杨×玲、王×、吴×明、胡×益、程×杰、陈×、付×娟、胡×秀、潘×华、刘×、赵×鹤、徐×、文×芬、刘×明、相×华、陆×莉、伏×仙、陈×侠、徐×春、周×芸、石×、蔡×娥、金×松、梁×匀、张×蓉、戴×妹、孙×岚、谢×雪、徐×平、姜×、董×萍、祝×文、伊×泰、周×芬、金×君、季×t、刁×、邓×华等45人签订“产品加工协议”,以收取材耗费的名义,骗得上述45名被害人每人人民币150元,共计人民币6,7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荣、张×云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荣、张×云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伟、左×霞、胡×蓉、胡×芳、张×新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张×的证言,查获的虚假广告、产品加工协议、收据,拍摄的有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赃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张×云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荣、张×云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荣、张×云交代态度较好,并退出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出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