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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和xx、范xx(已判刑)等人,酒后在博爱县X镇X村西小金路“美之选发型设计”理发店门口,无故对武陟县X镇X村买xx、买xx进行殴打并将二人致伤。经法医鉴定,买银光头皮单个创口长度大于6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买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买xx、买xx的陈述,证人范xx、和xx、和xx、张xx、许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和xx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O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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