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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12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婚前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患有某某症,婚后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总是多疑、幻想,总认为自己是佛,有黑白两道的人抓他,严重时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甚至打原告母亲。原告曾陪被告去做过心理咨询,医生说被告不是心理上的病,是精神上的疾病,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婚前就曾在南乐县某某医院治疗过。经原告咨询,被告的病需终生服药,无治愈可能。原、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曾因开车惊吓致病,但已治好。婚前原告知道被告情况,婚后由于原告经常吵闹,才致使被告犯病,被告不认为其有病,原告是找理由脱身。被告婚前曾给付原告彩礼款及棉花钱、办证钱,还有戒指等。婚后原被告还用被告父母钱开了个门市,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30日登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前两次给付原告彩礼款1001元和x元,原告返还被告200元和660元。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1月5日被告薛某某曾在南乐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出院诊断其病情好转,需按时服药、定期复查。2009年11月30日被告薛某某曾在濮阳市某某医院做过心理咨询,现被告仍在南乐县东关治疗。原告以婚前不知被告有某某症且其病无法治愈、对原告及家人人身造成身体伤害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三星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十二门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低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带凳子)、书柜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被子十四条、枕头一对、单子七条、四件套四套、被套两个、毛毯一个、枕芯一对、饮水机套一个、十字绣两幅、墙壁兜一个、台花两个。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自愿结婚,但被告婚前曾患有某某症,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痊愈或有痊愈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为准备结婚也花费了一定的财力、物力,且被告现正治疗疾病,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款原告应予以适当返还。被告主张的棉花钱、办证钱、戒指等,因原、被告已结婚,被告的给予目的已达到,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类财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门市予以否认,被告又无证据证明争议门市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门市不予分割。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债务予以否认,可待债权人起诉后另案处理。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被告薛某某返还原告李某甲个人财产:三星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十二门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低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带凳子)、书柜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被子十四条、枕头一对、单子七条、四件套四套、被套两个、毛毯一个、枕芯一对、饮水机套一个、十字绣两幅、墙壁兜一个、台花两个。

三、原告李某甲返还被告薛某某彩礼款4000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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