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拴群,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贺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拴群、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19时40分,被告胡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高速公路引线自南向北行驶到马岭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直行的刘某驾驶的南方x-2型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依法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故是原告酒后驾车造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公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7元,应从原告诉求中扣除。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答辩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9时40分,被告胡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高速公路引线自南向北行驶到马岭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直行的刘某驾驶的南方x-2型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到渑池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处治,花支医疗费、交通费6178.7元,2010年8月24日转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三级;2、右膝部软组织损伤;3、右胫骨骨折。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建议上级进一步检查治疗;3、休息三月;4、半月复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x.25元。被告胡某已支付x.7元。2010年1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低视力1级,左眼盲目5级为六级伤残;脑脊液鼻漏及右胫骨平台骨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3%分别为十级伤残。审理期间,被告胡某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因经济原因原告不能到上级医院检查,致鉴定无法进行。后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颅脑损伤后,除左眼视神经现存功能障碍外,余神经功能良好,不构成伤残;其所送检所有病例都无脑脊液鼻漏症状描述,故对伤后脑脊液鼻漏不予认定;左眼视神经萎缩,已不能恢复,构成八级伤残。在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鉴定期间,原告刘某花去费用590元,在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期间,被告胡某支付鉴定费用2736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系胡某所有,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3日。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的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医疗费x.95元;误工费7410元;护费理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831.5元;营养费240元;伤残赔偿金x.4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共计x.85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超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的x.8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x.6元。在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鉴定期间,原告刘某花去费用59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在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期间,被告胡某支付鉴定费用273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x元;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刘某人x.6元(已支付的x.7元应予扣除);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元,原告刘某负担2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3287元。鉴定费3326元,原告刘某负担2736元,被告胡某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楚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