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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阳某健某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阳某健某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青独任审判,书记员阳某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7日在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禾青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2月18日15时左右,原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辉驶往禾青镇X村的被告阳某的岳父王某中家门口时,与横穿马路的李某娥发生争执。随后,张人述驾驶一辆中巴车途经此地,鸣笛示意王某让路,因王某未及时让路,张人述与王某发生争吵,此时,被告阳某从其岳父家中冲出来,用拳头朝王某面部一顿猛打,致使王某三颗上门牙被打落,两颗下门牙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被其伤害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伤休工资、伤残费、继续治疗费、义齿配置费等多项损失共计32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某辩称:他并没有打原告王某,王某的伤是因为其喝多了酒,自己没站稳摔伤的,他没有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8日15时许,原告王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某辉从冷水江市X镇办事,途经被告阳某家屋前的公路时,摩托车与横穿公路的李某娥家的牛发生碰挂,李某娥与王某就赔偿问题在公路上争吵起某。此时,张人述驾驶一辆中巴车途经此地,鸣喇叭示意王某让路,王某不肯让道,与张人述发生争吵,并走到中巴车驾驶室旁,打开车门欲将张人述拉下车,中巴车售票员李某萍见状,就请求旁观的阳某前去劝解。阳某遂上前劝解并试图拉开王某,但王某不听劝阻,并在阳某拉其手时甩手打到阳某的头部,阳某非常恼怒,对准王某的面部打了一拳,随后,两人就扭打起某,王某三颗上门牙被阳某打落。

王某受伤后,在冷水江市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724元。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诊断,王某的伤情为:1、右上中切齿、左上中切齿、左上侧切齿外伤性缺失;2、右下中切齿、左下中切齿牙周膜挫伤;3、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2年1月10日,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四周(自受伤之日起);3、鉴定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认定;4、自鉴定之日起某复费7800元(包括2次镶牙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起某、刑事判决书、处方笺、医药费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阳某伤害原告王某的身体健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事情的起某是原告王某先动手打被告阳某,原告王某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阳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阳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某主张的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724元;2、误某。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王某的伤休时间为四周即28天,因原告王某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因此,参照本地同行业人员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67元(28天×16518元/年÷365);3、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4、康复费7800元(包括2次镶牙费用);5、鉴定费700元;以上五项共计203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生了营养费,也无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王某的这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0311元,被告阳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0311×70%=14218元。

被告阳某辩称,他并没有打原告王某,王某的伤是因为其喝多了酒,自己没站稳摔伤的,他没有任何责任。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阳某这一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以内,由被告阳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4218元;

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0元,由被告阳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文青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阳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某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某。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某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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