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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1年10月11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明知林春志(另案处理)介绍所卖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系被盗车辆仍予介绍被告人马某购买,被告人马某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予以收购。该车已追退,经价格鉴定价值1477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赃车已追退。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2010)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林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马某已退出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曾因运输毒品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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