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被告人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15时30分,被告人柏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零陵区X路梦丽园门口路段行驶,被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柏某身上有酒气,便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59.5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并将血样送永州市中医院进行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其检验结果为279.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永州市中医院检验血液乙醉含量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能积极履行罚金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柏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略)。
(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衡陵
审判员唐顺荣
人民陪审员雷斌
二O一二年三某三某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