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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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7月刑满释放。2009年4月2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携带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宁德市冠宏星、盈丰嘉园、逸涛豪苑等小区内,入室盗窃三十二起,盗得电脑、手机、金银器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及现金合计人民币x元),销赃后赃款全部用于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冠宏星X区X栋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人民币2600元及黄某项链、黄某戒指、黄某手镯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并将所盗的黄某首饰销赃至长乐市X镇一金店。

2、2008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冠宏星X区X栋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移动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三星牌SGH-C12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8元)及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上网卡一张。并将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

3、2008年3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灵秀山庄小区X栋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销赃。

4、2008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冠宏星X区X栋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保险柜内现金5000元及黄某项链、黄某戒指、银元等物品。并将所盗的黄某首饰销赃至长乐市X镇一金店。

5、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盈丰嘉园小区X号楼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人民币450元。

6、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城东花苑小区X号楼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白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

7、2008年5月21日傍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盈丰嘉园小区X号楼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人民币6800元。

8、2008年6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安经典小区X栋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诺基亚6070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7元)及白金项链、白金脚链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967元),并将手机变卖,白金首饰销赃给长乐市X镇一金店。

9、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灵秀山庄小区X栋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黄某手镯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377元),并将黄某手镯等销赃给长乐市X镇一金店。

10、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城花苑小区X号楼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人民币700元及黄某项链、黄某戒指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784元),并将所盗的黄某首饰销赃给长乐市X镇一金店。

11、2008年7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玉良城小区X号楼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联想牌旭日125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28元)。得逞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12、2008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冠宏星X区X栋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欧元、美元等外币(价值人民币2825元)及七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所盗的笔记本电脑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欧元及美元予以变卖。

13、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湖豪门X号楼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黄某项链、黄某戒指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202元),并将所盗的黄某首饰销赃给长乐市X镇一金店。

14、2008年9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俊杰良园X栋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港币500元(价值人民币438元)。

15、2008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日月星城小区X号楼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黄某戒指、黄某手链及黄某手镯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045元)。并将所盗的黄某首饰销赃给长乐市X镇一金店。

16、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湖豪门X号楼X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7、2008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城东花苑小区X号楼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白金项链、手链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050元)及康柏3806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所盗的笔记本电脑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将所盗的白金首饰销赃给长乐市X镇一金店。

18、2008年11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宿舍X号楼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黄某项链、黄某戒指、金币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将所盗的金器销赃给长乐市X镇一金店。

19、2008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灵秀山庄小区X栋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镀金麒麟一对及猪型储蓄罐一只(内有硬币20元)。

20、2008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宏益锦绣苑X栋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3500元及一些金器。得逞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的笔记本电脑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

21、2008年12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荷园社区坪塔小区X栋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黑色联想天逸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500元。

22、2008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交通局宿舍X栋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台湾宏基ACER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650元。

23、2008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盛兴公寓X栋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黄某项链、黄某戒指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954元),并将所盗的黄某首饰销赃给长乐市X镇一金店。

24、2008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海富豪小区X号楼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黄某戒指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162元),并将黄某戒指销赃给长乐市X镇一金店。

25、2009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冠宏星X区X栋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摩托罗拉E77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4元)及白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560元)。

26、2009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冠宏星X区X栋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黄某项链、黄某戒指、黄某手镯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并将所盗的黄某首饰销赃给长乐市X镇一金店。

27、2009年2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泰鑫苑X栋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人民币x元及黄某手镯、黄某项链、黄某戒指、银链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并将所盗的金银首饰销赃给长乐市X镇一金店。

28、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荷园社区坪塔小区X栋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美元、港币等外币(价值人民币1680元)及黄某戒指、项链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929元)。得逞后,将所盗的外币变卖,黄某首饰销赃给长乐市X镇一金店。

29、2009年3月9日傍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逸涛豪苑X栋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黄某手链、黄某戒指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并将所盗的黄某饰销赃给长乐市X镇一金店。

30、2009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琴海豪庭小区X号楼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人民币300多元及白金项链、玛瑙首饰等物品,并将所盗的白金项链销赃给长乐市X镇一金店,得款人民币320元。

31、2009年4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盈丰嘉园小区X号楼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人民币500元后离开;同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携带作案工具窜入被害人XXX,盗走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人民币x元及金项链、戒指、银手镯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赃款人民币x元存入其父XXX的邮政储蓄卡帐户内。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x元,由被害人XX领回。

32、2009年4月初的一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逸涛豪苑X栋X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XXX的人民币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陈某,证人XXX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被盗物品的发票,保证单,涉案金额一览表,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宁区价鉴(2009)X号宁德市蕉城区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领条,(2006)连刑初字第X号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32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并跨县连续作案,系流窜作案,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湖豪门X号楼X室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此,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入户盗窃被害人XXX等13人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属于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返还给被害人XX。对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

三、本案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罚金上交国库,非法所得款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詹雅金

审判员谢长权

审判员傅德华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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