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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汉东光公司与许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上诉人武汉东光公司因与许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许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光山县城取得04914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在该地块上开发建设商品房,定名为“紫弦庭苑”,并取得编号为010的商品房预售许某证。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X栋X单元X室房屋,面积133.3,单价1180元3,合同价为157884元,扣除优惠价7984元,实际价格为149900元,付款方式首付80900元,余款在中国建设银行以按揭方式支付。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在2007年3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付齐了首付购房款80900元,其购买的房屋光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7年5月20日验收合格后,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装修进住。

另查明:2004年12月15日,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为其提供最高额为800万元的住房抵押贷款,合作期限为3年,为紫弦庭苑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007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书,提供最高额为3800万元的住房抵押贷款,为“紫弦庭苑”二期项目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庭审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资料不符合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条件,导致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个人金融部将被告的资料退回,造成无法办理按揭。而被告辩称,其已于2008年5月3日将个人收入证明等材料交付原告,并经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核准属实,真实原因是由于其以前起诉本案原告而遭到原告报复,才不予办理按揭。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房屋装饰装修协议、退件通知,被告举证的2008年4月7日许某及24位业主起诉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其效力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以被告提供办理按揭的材料不符合银行办理按揭规定为由,请求本院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能否办理按揭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按揭也不是商品房买卖付款的唯一方式,被告购买商品房,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付款方式,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已实际交付房屋,被告在未能办理按揭付款的情况下,愿以现金方式付款,而原告则单方以被告未能办理按揭付款坚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张不符合人之常情和交易规则,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及时向银行提供了办理按揭的材料,并得到银行的确认,能否办理按揭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原告并没有告知被告,其所谓不能办理按揭的责任并不在被告。原告完全某以提出其他合理要求通知被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并没有这样做。在原审庭审中合议庭向原告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遭到原告拒绝,故综合本案案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汉东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承担。

武汉东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许某不符合建行按揭贷款购房条件,上诉人给其发出催款通知书,其收到后不但不愿意支付购房欠款,反而复函称上诉人违约,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撤销原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许某答辩称:1、答辩人按要求提交了办理按揭贷款的全某材料,银行工作人员审核查收,材料属实。上诉人将材料退回,无任何理由,责任不在答辩人。2、答辩人自始至终愿意用现金支付余欠房款而其拒不收取,上诉人恶意违约,是因为答辩人以前和紫弦庭苑的几十位业主起诉过上诉人而遭到报复,才不予办理按揭,责任在上诉人。3、上诉人已将房屋交付给答辩人装修入住多年,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是否具有违约行为;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武汉东光公司于2009年3月9日书面向许某发出结清所欠房款的通知,将许某欠房款60900元,误写为欠款89000元,许某于同月12日书面复函要求该公司确认此通知欠款错误,并要求继续履行购房合同的约定。武汉东光公司一直未做书面答复。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武汉东光公司通知及许某复函等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武汉东光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诉人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给许某后,应按照与银行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配合银行为许某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许某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及时向银行提供了办理按揭的材料,并得到银行的初步确认。虽然上诉人在收到银行的退件通知后,及时通知了许某,并让许某补齐购房款,但书面通知中将许某交需欠款的数额误写,许某要求更正未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出卖人有解除权,解除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余款付款方式是按揭贷款。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并非购房者许某单方即可完成,武汉东光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未办理按揭逾期付款的责任完全某买受人许某一方。且能否办理按揭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按揭也不是商品房买卖付款的唯一方式,从稳定房屋交易市场出发,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成立,买受人已支付大部房款,出卖人也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装修居住多年,许某在未能办理按揭付款的情况下,愿以实际欠款的数额用现金方式付清余款,而上诉人则单方坚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被上诉人方对引起本案纠纷也有一定责任,可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武汉东光公司负担1730元,被上诉人许某负担1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胡洋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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