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肖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同年7月分居至今。2009年5月,我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被告仍不回家居住,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押金x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7月6日撤诉的事实。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被告的父亲李某某,李某某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开原告外出。2009年5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6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很短的时间内即发生纠纷,当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且被告外出现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案对涉及原、被告财产问题暂不作处理,原、被告对财产问题均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邓涛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