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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与被告陕西XX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西安市XX路XX号X-XXX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X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XX南路XX号XXXX大学X校区X号楼XX室。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X区XX北路XX号。

原告马X与被告陕西XX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2006年7月,原告承包被告咸阳XX锅炉房、倒班楼灰土挤密桩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土建工程基础开挖不符合标高等原因,延误工期二十多天,重新开工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追加设备和人员,以确保如期完工。完工后,被告拒付机械设备费和人工加班工资,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费和人工加班工资共计4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8566元(自2008年5月10日至2011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至付清欠款时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XX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案原告应是西安XX工程公司并非马X,该项目工程款280051.52元截止2010年被告已结清,被告未同意增加项目,无签证,且自2008年5月10日至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2010年2月,原告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已放弃余款。综上所述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咸阳XX锅炉房、倒班楼灰土挤密桩施工合同》复印件(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原件原告表示被告拿去审核未给原告,该复印件出自被告档案室;《工程量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发生变更;《西安XX工程公司咸阳XX食品有限公司,锅炉房、倒班楼灰土挤密桩工作量》(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工作量》),证明工程量的增加、工程项目的增加;农村合作信用社进账单两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时效合法。经被告质证,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的档案室无此合同;对《确认函》和《岩土公司工作量》真实性不认可,苗XX签字是补签的,且没有加盖公章,它不是工程上的结算单,也不是签证;对农村合作信用社进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诉讼时效。被告提供以下证据:2010年2月9日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记账凭证,证明双方的账务往来,及付款通知书上载明的9000元已支付马X;借款单,证明2010年2月9日剩余工程款2751.52元原告已经放弃;马X的明细单,证明双方的账务往来,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外,起诉时原告提交的《咸阳XX方便面厂工程打桩结算意见书》(以下简称《结算意见书》)因未签字表示不再向法庭出示,被告将该证据作为其证据向法庭出示,证明原告所提出的设备进出场费及人工加班费各增加20000元的要求被告不予认可的事实存在。经原告质证,对2010年2月9日付款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是符合诉讼时效的;对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借款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合同变更后的40000元没支付;对马X的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明细总额加上原告放弃的总额与原合同的工程款总额是相符的,所以原告不认可原合同真实性是不符合事实依据的;对《结算意见书》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承包施工了被告咸阳XX锅炉房、倒班楼灰土挤密桩工程,苗XX任被告该工程项目经理。完工后在结算过程中,被告对变更工程所增加的设备进出场费及人工加班费不认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岩土公司工作量》等证据,工程承包方虽为中国XX金属工业西安XX工程公司,但均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工程实际承包人及《施工合同》中乙方代表马X,经查也不是中国XX金属工业西安XX工程公司的人员,涉案工程与中国XX金属工业西安XX工程公司无关,被告提供的结算付款依据,结算、收款人均是原告马X。《确认函》和《岩土公司工作量》经苗XX于2008年5月10日确认分别签注以下内容:“当时为赶工期,同意400M不再下挖,随后同桩头同时二次再挖掉,这样既能保持桩长又能加快工程进度,情况属实”。“当时为加快工程工期,同意给打桩分包增加设备进出场费及人工加班费,但工程量及单价请按图纸及合同执行”。其中《确认函》中说明了工程变更原因及计量;《岩土公司工作量》列项中所列机械设备费20000元,人工加班工资20000元。《结算意见书》的时间为2008年7月2日,其中,在结算说明中,被告确认了工程变更原因,但对原告机械费、人工费各增加20000元的要求不认可,并就此事让与苗XX联系解决。对此原告未签字认可。双方实际结算时间为2008年10月。除以上双方争议的设备进出场费及人工加班费外,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80051.52元,其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是2010年2月9日,截止该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300元,下余2751.52元原告在该日表示放弃。被告未提供《确认函》和《岩土公司工作量》不真实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调解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岩土公司工作量》等证据,工程承包方虽为中国XX金属工业西安XX工程公司,但均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及《施工合同》中乙方代表马X,经查也不是中国XX金属工业西安XX工程公司的人员,涉案工程与中国XX金属工业西安XX工程公司无关。被告提供的结算付款依据,结算、收款人均是原告马X,而非中国XX金属工业西安XX工程公司,因此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具有实质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借用中国XX金属工业西安XX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且其没有资质,该施工合同依法认定无效。由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苗XX为被告该工程项目经理,2008年5月10日苗XX在《确认函》和《岩土公司工作量》中分别签注的内容,反应的是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增原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未提供《确认函》和《岩土公司工作量》不真实的证据。该证据合法有效。《确认函》和《岩土公司工作量》应为工程签证单,被告理应据此支付原告《岩土公司工作量》列项中所列机械设备费20000元,人工加班工资20000元。2008年7月2日在《结算意见书》中,被告确认了上述工程变更原因,但对原告机械费、人工费的增加要求不认可,并就此事让与苗XX联系解决。其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自2008年5月10日签证至今,原告并无放弃因工程变更增加机械费、人工费的结算要求,2010年2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原告也没有放弃该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就此工程款结算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利息之诉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工程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X要求被告陕西XX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566元(自2008年5月10日至2011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至付清欠款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50元由被告陕西XX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利群

审判员:王旭

审判员:唐某利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蒋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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