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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方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翁a,该公司员工。

被告方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方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a、翁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于X年X月入住该小区X号X室,但从2001年1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1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303.10元。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居委会证明、催缴清单,旨在证明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之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依据。

被告方a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管理义务,但被告从2001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小区内X号X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7.27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对物业管理费金额计算有误的,本院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1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30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方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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