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益阳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赤山。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与被告益阳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操作钢丝机托条筒时,由于某面打滑,条筒不慎压在原告右脚脚踝上致使原告脚踝骨折,经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00元,后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全休120天,后续药费200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车费及其他杂费1000元后,对于某他赔偿,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伤残补助金、误工费共计30000元。
被告益阳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略)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并就原告右脚受伤一事,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对原告的1500元医疗费予以报销,并已给付原告车费及其他杂费1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一切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义务均已履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但愿意就本案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操作钢丝机托条筒时,由于某面打滑,原告不慎摔倒致使原告右脚脚踝骨折,经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00元,后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全休120天,后续药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益阳某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益阳某公司向原告刘某一次性补偿现金15000元(此款于2012年5月10日前付清);
二、原告刘某与被告益阳某公司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刘某不得再向被告益阳某公司提出与劳动关系和损害赔偿关系有关的其他任何要求,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曹某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