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贵兴宝,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窦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2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贵兴宝,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2007年底我与被告相识,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彼此不甚了解,加上双方文化程度上的差异,婚后常因家务事争吵,彼此无法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及计划生育证明各一份,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姻关系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人介绍原、被告2007年相识,2008年11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2009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我院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要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Ο一Ο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兰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