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9年9月24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8、9月,被告人顾某某在安××的请求下,超越职权,擅自将南阳市计划委员会、南阳市房管局联合下发的“宛计投资[2000]X号”文件中所列“车南小区”施工面积由1万平方米修改为10万平方米、投资计划由1000万元修改为5000万元,造成“车南小区”项目少向相关政府部门缴纳费用68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顾某某收受安××现金、购物券共1万元及南阳市西药厂南白庄居民点宅基地地皮一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实了顾某某受安××的请求把“宛计投资(2000)X号”文件后面所附的“2000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表”中的车南小区一项中2000年内施工面积新开项目和合计一栏由表格中原来的“1”改为“10”,企业自筹一栏由表格中原来的“1000”改为“5000”。以及接受安××所送的钱物为安××办事的相关情况。证人安××的证言证实了安××为车南小区项目给顾某某所送钱物请顾某某帮忙照顾某情况;请顾某某把车南小区项目建筑面积由1万平方米改成10万平方米,投资额由1000万元改成5000万元,顾某文件改后交给他,他持文件办理开发事宜的情况;以及后期准备取消车南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情况。证人冯××、邱××、王××的证言均证实宛住房办[2004]X号文(主要内容是取消“车南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没有对外发送。以及证明车南小区建筑面积和税费征收情况的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南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南阳市发改委、南阳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南阳市规划局、南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证明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主要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修改文件证据不足,车南小区造成国家的税费损失不能由上诉人承担,因政府早已下文取消了该项目,另收受安××现金购物券一万元实际用于跑项目,地皮是上诉人掏钱买的,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向本院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顾某某及其辩护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修改文件证据不足”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顾某某的供述和安××的陈述均证实了顾某安的请求后自己修改投资计划文件,顾某某虽然后来又否认此事,但无证据支持;关于顾某某及其辩护人“车南小区造成国家税费损失不能由上诉人承担,因政府早已下文取消了该项目”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取消车南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文件并未对外发送,造成国家税费损失虽系多因一果,但与顾某某的行为有密切联系;关于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收受安××现金购物券一万元实际用于跑项目”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顾某某收受安××的现金购物券部分用于跑项目,部分自肥,并不是全部跑项目;关于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地皮是上诉人掏钱买的”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地皮确实已开具发票但出票单位实际并没有收取费用。综上所述,顾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虽然顾某某在二审期间又向本院表示认罪悔罪,但综合考虑顾某某对造成国家损失所起的作用及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不宜再从轻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亦在幅度之内,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