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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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艳丽,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孟××、孟××、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孟××、孟××、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孟××、孟××、孟××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霞、王留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及其诉讼代理人孟宪生、康建乔,被告人柯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柯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孟××、孟××、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柯某某之子与被害人孟××之子因网上发生矛盾,柯某某得知后窜至巩义市X镇X村孟××家中,与孟××发生口角后,柯某某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向孟××身上猛刺一刀,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孟××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髂外动脉致大出血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在回村途中发现警车即主动上前,构成自首。

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柯某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柯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得知其子柯××与同村村民孟××之子孟××在网上发生矛盾后,遂携带尖刀前往巩义市X镇X村孟××家中理论。期间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柯某某即持刀朝被害人孟××左下腹猛刺一刀,致孟××被刺破左髂外动脉引起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孟××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9日晚11时许,其见柯××也在网上玩游戏,就问他在哪里,他问是谁,其不说,他就骂其滚,其说咋跟爷说话呢,他说:“我知道你是××了,回家跟我爸说,让我爸去你家打你爸。”后俩人谁也不理谁,接着上网玩。次日下午其在家睡觉,柯某某和柯××的舅舅过来,柯某某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威胁其。后其父回来问咋回事,柯某某说:“你儿子让我儿子喊爷。”其父认为是小孩子们的玩笑话,柯某某很生气,遂持刀朝其父肚子上戳了一刀就跑了,其和姐姐即报警。

2、证人柯××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9日晚11时许,其在上网玩游戏时,有一个人加其好友,问他是谁,此人说是俺爷,后得知是孟××,便在网上和他骂着玩。次日中午,其与父亲柯某某、舅舅赵××在一起喝酒时,说到昨天孟××称是其爷的事,后也没在意就出去玩了。

3、证人孟××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0日下午3时许,柯某某一身酒气和一男子来其家,称孟××在网上说是他儿子柯××的爷,并从后腰抽出一把刀架在孟××脖子上要弄死××,其赶紧给父亲孟××打电话。其父回来后,柯某某说:“你儿子骂我儿子,说是我儿子的爷。”其父笑着说:“小孩子骂着玩哩,这么大一个屁事你喊我回来干啥”柯某某不愿意说:“我说你是俺爹,我叫你敢不敢答应”俺爸就半开玩笑地应了一声,柯某某用刀朝其父肚子上戳了一刀。其赶紧打电话报警,柯某某就跑了。

4、证人赵××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其帮姐姐焦××家干完活,与姐夫柯某某喝酒时,听外甥柯××说孟××的儿子孟××在网上让他喊爷,柯某某听后从厕所里拿出一把刀到孟××家问咋回事,当时孟××不在家,他女儿和儿子在,柯某某把刀架在孟××脖子上说他是黑道上的,并把孟××往大门外拉,这时孟××回来,柯某某说:“你儿子让我儿子喊爷,我得喊你爹。”孟××说;“喊爹咋了。”柯某某就生气了,用刀朝孟××肚子上戳了一刀。后其就和柯某某离开现场。

5、根据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指认,公安机关在巩义市X镇X路边一厕所内打捞出木柄单刃尖刀一把。经柯某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凶器。

6、被告人柯某某对其持刀致死被害人孟××的事实亦予供述,且所供犯罪的时间、地点、所持凶器、捅扎对象及部位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方位、概貌以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髂外动脉致大出血死亡的原因等情节相吻合。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因生活琐事持刀行凶,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柯某某辩解称其在回村途中发现警车而主动上前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柯某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后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柯某某系被接报警后对其实施追捕途中的公安民警擒获,而非主动投案,且在案发后柯某某也未有任何主动接受法律制裁的语言和行为表示。同时,柯某某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后称准备投案的事实仅有其本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综上,柯某某缺乏主动到案要件而不成立自首。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柯某某之子柯某鹏与被害人孟××之子孟××在网上互骂之事本是孩子之间的玩笑,双方且已解释清楚,消除了误解,柯某某在得知此事后仍携带凶器前往孟××家理论,且持刀致孟××死亡的事实,可见被害人孟××对此不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柯某某在得知其子与被害人孟××之子在网上相互谩骂后,身为家长不仅没有正确地引导、教育,反而持刀跑到对方家中理论并致被害人孟××死亡的严重后果,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柯某某又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委托其亲属代其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被告人柯某某的亲属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代其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人对被告人柯某某表示谅解,申请撤回对其的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柯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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