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固始县X镇申运贵饲料门市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
上诉人固始县X镇申运贵饲料门市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始县X镇申运贵门市部的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饲料门市部系申运贵个人经营,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原告购买被告的鸡蛋。双方业务往来,以记帐方式进行。200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支付他人的玉米款。2008年12月27日双方对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并未提及此笔借款。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
以下事实,原、被告诉、辩不一
原告诉称,门市部系我个人经营,被告借款未还,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此笔借款在双方往来帐目上没有记录,双方结帐时也忘结此笔借款。原告提供有证人刘某声(系被告叔叔)、原、被告间谈话录音资料。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款已还,因此,借款系纯粹借款,所以当时出具有借条,款还后,借条抽回来了。原告提供视听资料原告将主要内容删除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我们要求到庭作证,至今未到庭,且证人是原告合伙人之一。
审理中通知证人刘某声到庭作证,原告以外出未回为由至今未到庭。
综上,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
借款是否出具借条及是否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但借款是否出具借条及是否还款双方陈述不一。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实其自己主张,在借款时又疏忽大意,其称既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条又未在双方往来帐目中记帐,在双方结帐时又未提出此款纳入结帐,造成纠纷,应负本案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饲料门市部系三人合伙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他理由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合情合理。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饲料门市部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饲料门市部负担。
固始县X镇申运贵饲料门市部上诉称,原判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出具借条及是否偿还”,对一万元是否偿还,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借款时立有借条,还款后抽回借条,没条何以为凭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存在,应以债务人的借款凭证或双方签字认可的记帐帐目为准。从现有证据审查,上诉人未向法庭出示借款一万元之条据;被上诉人称该借款已还,借条已抽回,且双方在2008年12月27日对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在上诉人提交的现金帐册中,无该借款记载,并注明(以上全部结清)。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权利,应负有举证的义务,其称被上诉人对是否偿还一万元负有举证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固始县X镇申运贵饲料门市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郑鹏飞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