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甲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
被告刘某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吕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挂靠车主,2004年因购车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的车辆挂靠在焦作市集装箱运输公司而非原告公司,借条所载款项应为车辆首付款。由于牌号为豫x、豫x和豫x的三辆汽车已被原告所扣并卖掉,因此不同意偿还原告所诉款项。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x元,应否偿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1、2004年7月2日刘某出具的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x元借款用途说明:购车借款”;2、2004年7月10日刘某出具的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x元借款用途说明:购车借款”;3、2004年7月30日刘某出具的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x元借款用途说明:购车用”。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借款情况。此外,原告陈某焦作市集装箱运输公司系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在本争议焦点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购车首付款时借的款,至今已超过时效。原告称被告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陈某及有效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公司原名焦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更名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被告刘某因购买车辆,先后于7月2日、7月10日、7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和x元,共计x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原告提出偿还要求后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其车辆挂靠在焦作市集装箱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又辩称三部车辆被原告所扣,该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由于借据中未载明还款期限,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x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胜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程祥焱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勤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