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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户籍地(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和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惠州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佳,后于200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2003年时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斗产生矛盾。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不归。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在分居的七年中未尽家庭的任何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不可调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惠州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佳,后于200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不归,双方长期分居,互无联系。婚生女杨某佳一直由被告陶某带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二本、沅江市X村民委员会和沅江市公安局茶盘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从2005年起离家外出后杳无音讯,双方分居多年,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由于某生女杨某佳一直由被告陶某带养,形成了比较稳固的生活环境,故婚生女宜由被告陶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婚生女杨某佳由被告陶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杨某于某决之日起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3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并于某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生活费;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某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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