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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显兵,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于2010年到彭水做生意,因现金欠缺,向我借款30000元,并于2011年3月5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1年3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00元。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被告朱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同年6月5日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的签字确认。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00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规定应视为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某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治

审判员鲜连发

人民审判员贺鹏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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