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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绰号“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8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20日被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三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幼凤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某窜到南某市X区大沙田德政路被害人黄XX经营的“爱晚亭”美食店内,将一台组装电脑盗走。同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实物出库单等书证;被害人黄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苏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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