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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丹东安科非晶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某,二审上诉人):丹东安科非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X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某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一某:丹东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X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村委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丹东安科非晶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某,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丹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东安科非晶电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不是侵权主体,案涉土地由汤池镇X村负责提供,申请再审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土地平整费。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占用隋某0.89亩自留山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混淆了农村X组织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国有土地征收两个不同的用地方式,错误的认为申请再审人占用12845.63平方米土地未经政府批准,从而构成侵权。申请再审人丹东安科非晶电子有限公司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七十九条第一某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隋某提交意见认为,丹东安科非晶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四条第一某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涉及的0.89亩土地系隋某的自留山,原东沟县人民政府已经向其颁发了自留山执照,隋某已依法取得案涉山地的使用权。虽然丹东安科非晶电子有限公司与丹东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占地协议书,但现有证据显示,该协议书约定的占地面积为22亩(约14667平方米),但东港市发展计划局仅批准了约6100平方米,而丹东安科非晶电子有限公司厂区实际占地面积为12845.63平方米,已超出了政府部门批准的可用地面积。现丹东安科非晶电子有限公司将案涉山地占用建厂盖房,其既未得到隋某的同意,也未取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故原审判决确认丹东安科非晶电子有限公司侵犯了隋某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丹东安科非晶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七十九条第一某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一某第一某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东安科非晶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某宇

审判员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二○一某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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