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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茅某诉被告叶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茅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

原告茅某诉被告叶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2010年1月18日,原告茅某撤回对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茅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依法追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6时,在沪青平高速公路X路段,原告驾驶的奔驰汽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依维柯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至维修店进行了损失评估及维修,由于第一被告无力支付车辆维修费用,故原告先行支付了汽车维修费用某币39,800元。后因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6时45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X国道诸光路处,由于同向行驶的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客车变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解,原告和第一被告当天达成调解协议:第一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的车损费用(车损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第一被告的车辆无车损,该事故终结。2009年11月5日,第二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确认原告车辆的定损合计金额为40,850.26元、残值作价1,050.26元。2009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在该情况说明中第一被告确认原告车辆的损失为39,800元,因第一被告无力支付该费用,故第一被告请求第二被告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后由于两被告均未赔偿,故原告于2009年12月诉诸本院。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维修费发票、保险报案记录、第二被告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修理清单、第一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一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的承担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由于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修理费为39,8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茅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9,8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茅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2,000元;

三、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茅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3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七条……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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