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成年。
原告乔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某、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分别于2010年9月23日和2010年10月4日在其处借款5000元和10000元,共计15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
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
被告赵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某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乔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借款人:赵某2010年9月23日”。2010年10月4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乔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赵某2010年10月4日”。
本院认为:对被告赵某借原告乔某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乔某持该借条要求赵某偿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借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费87.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