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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被告立誓定能分期偿还。后于2008年3月31日,被告还给原告300元人民币后,尚欠原告x元人民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没钱为借口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人民币及利息5420元人民币。

被告吴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向原告借去现金x元人民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3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只归还给原告300元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300元人民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负归还借款之责。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20元人民币,但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有无约定利率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只能从其主张债权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20元人民币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的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

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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