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1年1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参加,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17时许,(略)民张发杰与新乡X村民张涛因为债务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许某参与其中。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将张涛的姐夫赵某会右眼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赵某会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张xx、许xx、许xx、张xx、张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款条,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获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玉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