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甲。
原告姜某乙。
被告孙某。
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甲、姜某乙诉被告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某甲、姜某乙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理由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甲、姜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姜某甲、姜某乙负担。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