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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9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因刑期已满,于2010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月23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7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1月2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乙、吕某丙,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了(2010)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010年10月2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焦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重新审判。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张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冬玲、刘娟到庭参加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孙伟(已判刑)窜至马村X村,将被害人闫某的价值300元的一辆迪特牌自行车盗走。现赃某未追回。

2、2008年11月17日24时许,被告人冯某、张某甲伙同孙伟(已判刑)窜至马村X村菜市场李军开设的中国联通顺达便利店内,盗窃各种型号手机19部(其中十部及一部手机主板已发还失主)、手机内存卡12张(三张某发还失主)、手机卡55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88元(其中有9部报废、4部被烧毁无法作价)。后被告人冯某伙同孙伟将其中的12部手机卖至市东方红广场东边的广苑超市手机修理店。

综上,被告人冯某共参与盗窃2次,价值3388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1次,价值3088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行为构不成盗窃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冯某和孙伟(已判刑)窜至马村X村,将被害人闫某的价值300元的一辆迪特牌自行车盗走。现赃某未追回。

该段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闫某陈述,证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放在家煤球房内的迪特牌自行车被盗;

2、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车价值为300元;

3、同案人孙伟证言,证明:其伙同冯某在冯某工人村偷走一辆女式自行车;

4、被告人冯某供述,证明:其伙同孙伟盗窃该自行车一事。

二、2008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冯某、张某甲与孙伟(已判刑)预谋盗窃手机,由张某甲骑摩托车带二人先是到李固,然后于24时许,窜至马村X村菜市场李军开设的中国联通顺达便利店处,由张某来木棍给孙、冯某撬后窗户,张某风,冯、孙撬开窗户后钻入屋内,盗窃各种型号手机19部(其中十部及一部手机主板已发还失主)、手机内存卡12张(三张某发还失主)、手机卡55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88元(其中有9部报废和4部被烧毁无法作价)。张某得手机1部,被告人冯某和孙伟销赃11部手机及一部手机主板,得款450元。

该段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李军报案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7日手机商店被盗,被盗物品有手机30余部,40多张某存卡,55张某机卡;

2、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手机6部、12张某存卡、55张某机卡、价值共计3088元;

3、同案人孙伟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冯某去张某甲家玩耍时,张某甲提出去偷手机,然后由张某摩托车带孙、冯某到李固,然后半夜回来走到李军的手机店时,冯某停下车看过手机店无人后,是张某来的木棍,让孙、冯某窗进去,张某外望风,孙、冯某开窗进去偷出20来部手机,12张某存卡,50多张某机卡,然后回到张某,张某得一部手机和3张某存卡,当晚又给张某儿子张某戊一部手机,第二天其和冯、张某丁一起将其余手机卖掉,得赃某450元并挥霍,另烧掉4部手机;

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其跟随孙、冯某人去卖手机时拿走一部摩托罗拉翻盖手机,后予以返还一事;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收购12部旧手机一事;

6、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那天晚上,孙伟、冯某、及张某甲三人一块出去,半夜回来后,孙伟给了一部手机,并告诉是赃某;

7、扣押清单二份,分别证明:从张某戊处扣押赃某手机一部,从王某处扣押10部手机和一部手机主板;

8、发还扣押清单一份及赃某照片,证明:已发还给李军12部手机、一部手机主板,3个内存卡;

9、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与同案人孙伟的供述和辩解相一致,印证了其伙同张某甲一起盗窃手机的过程;

10、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当晚骑摩托车带孙、冯某李固,然后回来到李军手机店时,冯某停下车并去看店内无人看守,然后自己去厕所回来后,就带二人回到家中,见到他们偷了手机,自己用50元钱买了其中一部;

1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的手机店的现场情况。

综合证据: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两次及刑满释放时间等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冯某、张某甲的年龄情况。3、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抓获到案及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综上,被告人冯某共参与盗窃2次,价值3388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1次,价值3088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可认定为盗窃罪中有其它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已被本案现有证据所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三、赃某、赃某,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郑承涛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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