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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X村东煤矿诉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牟县移民局企业补偿费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安县X村东煤矿。住所地新安县X村。

法定代表人钱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35岁。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省移民办)。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政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移民局。住所地中牟县X区。

负责人岳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升,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安县X村东煤矿诉被告省移民办、被告中牟县移民局企业补偿费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本院(2009)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6月8日、6月24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省移民办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谢政武,被告中牟县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某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前身是许某煤矿东井,于1986年3月建成投产,1995年4月更名为许某东煤矿。原告属于新安县X区,根据国家有关库区补偿政策,属于补偿范围。经省移民办1999年5月核查,作价补偿费用39.59万元,此款2001年1月给付原告,但该补偿数额与实际应得补偿有很大差距,原告不断向被告提出要求对煤矿剩余储量进行补偿,省移民办批复不存在错漏登和计算错误的问题。近七年来,原告往返郑州数百次,2008年7月23日原告又得到11.69万元剩余储量补偿费,此补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应得数额仍相差x元。请求确认二被告未按照国家标准支付补偿款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省移民办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剩余煤炭资源补偿款x元。在原一审诉讼中原告请求追加补偿款45.14万元。此次庭审中,原告补充认为被告只通知补偿的数额,并没有履行告知补偿标准、计算方法及诉权的义务,通过行政诉讼原告才获知省移民办提供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告认为两次计算补偿适用的成新率均偏低,2008年增加补偿处理协议也是在省移民办胁迫下达成的,要求二被告重新为原告计算补偿数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煤炭生产许某证、采矿许某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煤炭生产许某证申请书、矿井开工登记表、新安县煤炭局的批复、图某、承包协议及转让合同等。

被告省移民办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三、省移民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四、中牟县X村东煤矿作出的补偿决定符合实际情况;五、原告要求对煤矿剩余储量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六、省移民办与中牟县移民局多次文件来往属于内部行政请示及批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七、原告与中牟县移民局就补偿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经丧失诉讼实体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1999年10月河南省政府移民办工矿企业复核领导小组出具的《河南省库区第二、三期淹没影响工矿企业复核报告》;2、许某煤矿东井补偿概算表;3、计投资[1998]X号文《国家计委关于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第二、三期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概算的批复》;4、豫政[1992]X号省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小浪底水库库区移民人口及实物增长的通知》;5、豫移字(1999)X号《关于小浪底水库我省库区第二、三期工矿企业补偿意见的通知》;6、豫移计[2003]X号《小浪底库区二、三期受淹工矿企业补偿问题包干处理意见的通知》;7、关于许某东矿错漏登问题的批复两份;8、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要求被告省移民办提供了新安县X村煤矿(东、西矿)淹没调核查、证件等原始档案资料一套。

被告中牟县移民局辩称:一、移民局支付原告补偿款行为合法。移民局作为县级机构对于移民企业的补偿都是按照上级机关的通知及文件发放企业补偿款,企业补偿款都是省移民办下达,移民局是按照省办下达的补偿标准及时补偿给企业。在补偿结束后原告多次提出补偿不到位、计算错误为由多次上访。经我局向省办请示,最后达成补偿协议,在协议中列明所有遗留问题已全部解决,原告获得12.36万元的补偿款,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二、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煤炭资源的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对煤矿的补偿已达成协议,原告实体权利已经丧失。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28日《关于要求解决企业补偿款的请示》;2、2008年5月12日省移民办《关于中牟县X村东矿补偿问题的批复》;3、2008年5月25日许某X组复核意见;4、2008年5月28日《关于要求解决企业补偿款的请示》;5、2008年6月26日省移民办《关于中牟县工矿企业补偿问题的批复》;6、关于许某东煤矿企业补偿问题的处理协议及收据;7、2000年9月8日省移民办《关于下达中牟县X村移民工矿企业补偿投资的通知》及补偿费发放收据。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证据交换,庭审质证,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投资[1998]X号文《国家计委关于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第二、三期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概算的批复》,工矿企业淹没补偿费由河南省、山西省包干使用,两省移民办在实施中要明确责任,控制投资,包干使用,不得超规模和标准,不得超概算。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小组豫移字(1999)X号《关于小浪底水库我省库区第二、三期工矿企业补偿意见的通知》规定,涉及新安县X乡淹没企业由省移民办组织复核,其他由各淹没市X组织复核,作为补偿依据。分解概算剩余资金,按比例分配,由各县(市)包干实施,经省移民办批准后,用于遗留问题的处理。省移民办1999年委托专家组复核,根据复核的实物指标,拟定补偿标准,编制补偿概算,补偿概算由省移民办分解落实,中牟县移民局负责发放,原告于2000年底收到企业补偿款39.59元。2003年1月6日,河南省移民办下发豫移计[2003]X号文《中牟县X区二、三期受淹工矿企业补偿问题包干处理意见的通知》,决定对中牟县实施企业补偿处理任务和投资包干,核定中牟县受淹企业补偿问题处理费145.53万元,用于包干处理企业补偿遗留问题。至2006年6月,中牟县X村东煤矿属漏登,请示省移民办给予解决。2006年8月29日,省移民办批复认为不存在错漏登问题。2007年7月,中牟县移民局又向省移民办请示认为许某东煤矿属漏登,请求省移民办给予解决。2007年12月,省移民办回复仍认为不存在计算依据错误问题。2008年3月,中牟县移民局再次请示,认为许某东煤矿实属补偿偏低,请省移民办给予解决。2008年5月12日,省移民办作出批复,认为许某东煤矿的补偿问题属于县移民局包干范畴,必要时可请专家核查。2008年5月28日,中牟县移民局作出要求解决企业补偿款的请示,载明于2008年5月25日特邀煤炭工业部郑州设计院专家组进行有关资料的核查,认为许某东煤矿实属补偿标准低,需要增补11.69万元。2008年6月26日,省移民办批复核定增加处理经费11.69万元,用于处理企业补偿问题。

2008年8月22日,中牟县移民局与原告达成企业补偿问题的处理协议,协议载明:根据2008年5月25日煤炭工业部郑州设计研究院专家评审组出具的评审意见,按照省移民办豫移计[2008]X号《关于中牟县工矿企业补偿问题的批复》,东煤矿企业补偿问题得到最终落实。原该局企业补偿包干处理经费剩余6700元,现全部补偿给该企业法人钱某,共计12.36万元,至此该企业所有遗留问题全部解决完毕。原告于2008年12月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省移民办提供的许某煤矿(东、西矿)淹没调核查、证件等企业补偿档案资料,许某煤矿原系一矿两井,西井1978年投产,东井1984年投产,1995年后分别办理了许某X村东矿采矿许某证、营业执照等手续。在1999年复核时西矿成新率核定为43%,东矿为29%;2008年5月中牟县X组织的复核专家对东矿成新率重新复核为41.54%。在庭审中,到庭的两名专家说明2008年复核成新率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图某资料计算的。

本院认为:一、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豫移字(1999)X号《关于小浪底水库我省库区第二、三期工矿企业补偿意见的通知》,省移民办牵头组织的复核成果,作为补偿兑现的依据,同时对概算剩余资金按比例分配,由各县(市)包干实施,经省移民办批准后,用于遗留问题的处理。依据国务院2006年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省移民办已经将包干资金分解至中牟县移民局,因此对原告提出错漏登问题的处理单位应该是中牟县移民局,中牟县移民局向省移民办申报批复经费问题,属于上下级之间内部的管理监督关系。二、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补偿工作涉及面广,相关移民安置政策均规定有遗留问题的处理补救措施,原告要求确认补偿行为违法没有依据。三、在2000年原告已经得到补偿款39.59万元,后向移民机构反映错漏登问题,至2008年5月重新复核后,原告与移民机构达成关于补偿问题的处理协议并约定遗留问题全部解决,该处理协议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原告所称的受胁迫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处理协议属于当事人自某处分自某财产权利的行为,其与移民机构之间的企业补偿费纠纷已经全部解决,原告起诉要求移民机构再次重新计算补偿,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安县X村东煤矿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田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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