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11时04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X镇蒋城大道与天蓬街路口处,因车辆右前轮突然爆胎,其操作不当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符××骑的电动三轮车挂倒,致符××当场死亡。
被告人李某在肇事后立即电话报警,并主动到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某,取的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符××死亡注销证明、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协某、谅解书、收条、证人符某、齐某某的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0】X号符某侠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某,取的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