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又名寇某强),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因生意关系欠袁建国(已判刑)货款。2009年5月4日7时许,袁建国在庞村镇掘山岭见到赵××后向其讨要货款,后以去法院打官司为由将赵××带到偃师市区,在袁建国的授意下,被告人寇某某、刘某某及刘某、王宾宾(均已判刑)为要回欠款,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赵××的人身自由,并对其严加看管,迫使其筹措钱款偿还债务。至第二天中午,赵××趁看管不严之机脱身后报警求救。经洛阳市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身体多处受伤,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寇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牛××、石××等的证言,同案犯刘某、袁建国、王宾宾的供述,书证欠条、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伤情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前科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刘某某为讨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寇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