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
被告宁乡X村X组。
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贺某诉被告宁乡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组世居村X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承包了被告组的责任田,原告于1998年9月就读于湘潭农校,2001年7月毕业,此段时间户口一直在学校,2010年9月才由学校迁回被告组,被告组的土地自2009年8月开始被征收,被告将土地征收款按人均分某30460元,但被告却以原告的户口不应迁入而拒不分某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分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04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组,其户口登记在被告组,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5年年底落实农村土地三十年承包责任制时与家庭其他成员承包了被告责任田,1998年9月考入湘潭农业学校,户口也随之迁往湘潭农业学校成为非农业人口,2001年毕业后一直在外打工,2010年9月17日,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组,性质为农业人口,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组的土地自2009年8月开始被陆续征收,2009年年底,被告组确定了按现有人口进行分某的分某方案,先后六次人均分某30460元,其中原告户口迁入被告组后的2010年12月11日征地,被告组于2011年5月每人分某870元,2011年4月征地,被告组于2011年9月9日每人分某7950元。被告组以原告户口不应迁入被告组为由拒绝将土地征收款分某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用土地协议书、分某、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要确定原告是否能获得被告组的征地款,首先要看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出生于被告组,其户口登记在被告组,并且承包了被告组的责任田,因此,原告因出生而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考入高等院校后,其户口从被告组迁往学校成为非农业人口,原告因户口迁移而丧失了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0年9月17日,原告把户口从学校迁回被告组,并且户口从非农业户口变成农业户口,因此原告自2010年9月17日起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分某征地事实发生在2010年9月17日以后的征地补偿款,即应分某8820元(870元+7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乡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贺某土地征收补偿款88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贺某负担200元,被告宁乡X村X组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成黄金友
二00一九一年五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周某霞林瑶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某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