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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被告周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周某承包长沙市伍家岭一酒店装修工程,我在被告周某处接手木工装修业务,我与被告周某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约定木工工资36000元,工程完工结账,被告周某只付给我工资25000元,被告周某另外向我出具了一张6600的欠条,无理扣除我工资44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某偿还工资1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木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木工业务,工资36600元的事实;2、被告周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欠原告66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周某承包了长沙市伍家岭一酒店装修工程,原告李某乙在被告周某处接手木工装修业务,原、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约定木工工资36000元。工程完工结账,被告周某付给原告李某乙部分工资后,向原告李某乙出具了一张6600的欠条。后原告找被告索款,被告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承包的木工业务完工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被告出具欠条后拖欠不还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除欠条以外的44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偿还原告李某乙劳务工资6600元,限被告周某原告高珍贞在本每月的5日前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30元,被告周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钢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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