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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朱某,男,1987年8月出生。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阳县支行。

申请复议人朱某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执异字第2-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中“能够送达”的理解差异是产生异议的原因。“能够送达”应理解为能够直接送达,即人民法院指派专人把支付令直接交给债务人本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给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朱某之父在支付令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提供朱某有效联系号码,并表示会通知到朱某,说明支付令的送达符合法律的规定。

申请复议人朱某称:原阳县人民法院向申请人送达(2009)原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时,申请人正在外地打工,并没有收到该院送达的支付令,更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原阳县人民法院以申请人父亲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为由认定已经将支付令送达给债务人是错误的,申请人之父与申请人并非“同住”,而是相隔数千里,况且法律强调的是“能够送达债务人”,这与一般的送达是不同的。故请求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和支付令。

本院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原阳县邮政银行)因请求朱某偿还借款,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发出支付令,要求朱某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阳县邮政银行人民币x.06元。2009年10月22日,原阳县人民法院向朱某送达支付令,朱某之父朱某功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接收。2009年11月4日,原阳县邮政银行向原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日,原阳县人民法院向朱某发出执行令。2010年3月4日,朱某以其外出打工、没有收到支付令为由,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上述支付令。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原执异字第2-X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朱某的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朱某对本案所涉支付令的送达有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范围,对此朱某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执异字第2-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某民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程俊林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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