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韦凤宇,广西南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敏,广西南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蒙鹏宇,广西海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葛世涛,广西海狮(略)事务所(略)。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集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大道横街。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该公司职员。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防城港市防城区集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防城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凤宇、陈敏,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蒙鹏宇、葛世涛,被告防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0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桂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集美公司)沿港口区兴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仙人山公园大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膝挫裂伤。2010年1月5日,原告转入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治疗,2010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87天,出院后根据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2009年12月22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无责任。经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集美公司。
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但仍拖欠原告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473.50元,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支付的医疗费7332.50元,共计7806元。防城港市中医医院在疾病诊断(出院)证明书中注明预计后期内固定物拆除术费用还需约x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妻子一直在港口区金海市场水产行从事水产品零售,由于发生事故,原告妻子一直在身边护理,致使原告的摊位三个月未能经营,除直接损失三个月的摊位费6294元外,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某某和被告集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780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550元、交通费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后期治疗费用x元,直接经济损失6294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被告防城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予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3、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防城港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发生相关费用的事实;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住院发生护理的事实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就损害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6、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现在所从事的职业;7、防城港市金海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发票,以证明原告3个月所缴纳的摊位费,因为原告受伤没有摆摊,但金海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照常收取了摊位费。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对于原告合情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关于医药费,因为原告私自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方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按法律标准计付。关于自行车修理费因为没有证据,应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对其天数有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每天40元无异议,对其天数有异议。关于后续治疗费,因为还未产生,主张等费用产生后再予以赔偿。关于直接经济损失,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防城财保公司的保险单,以证明桂x出租车在该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集美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防城财保公司答辩称:桂x出租车以集美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该公司投有保险单号为“x”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关于医疗费,主张按照国家医疗保险范围赔偿医疗费,剔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且被保险人和赔偿权利人应向其提供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部分医疗费的证明。关于误工费,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也未能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关于自行车修理费和交通费,因无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能确定,不予认可。关于摊位费,其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受伤害的程度未作评残,也未造成严重影响,不应赔偿。
被告防城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防城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无异议,被告防城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防城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该按农村户口身份来计算,被告防城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出具防城港市金海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且该公司没有出庭,无法查明其身份;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防城财保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车主为集美公司的桂x号轿车沿港口区兴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仙人山公园大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膝挫裂伤。原告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尚有473.5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0年1月5日,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转回原告当地治疗。原告于当日转入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10年3月8日出院。防城港市中医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支付的医疗费7332.50元,三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2009年12月22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与集美公司为挂靠关系,杨某某每月向集美公司缴纳136元管理费。集美公司在防城财保公司购买有保险单号为“x”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
另查明,《2009年度广西区X路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城镇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三被告应承担何某民事责任问题。由于杨某某所驾驶的车主为集美公司的桂x号轿车在被告防城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防城财保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第十条之约定,防城财保公司应当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防城财保公司不以交强险承担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之规定,挂靠经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挂靠单位集美公司从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原告主张杨某某与被告集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计算赔偿的天数和以城镇X村户口计算问题。
原告于2010年12月11日受伤后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后即2010年1月5日,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转回当地医院治疗。原告遂于当天转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10年3月8日出院,此期间住院62天。对原告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和被告防城财保公司均认为原告私自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原告恢复过程中建议原告转回当地医院治疗,体现医院对患者负责的精神,也符合医院常规。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转回位于防城区的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治疗,符合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嘱,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87天。因原告身上装有固定钢板且其已有58岁,防城港市中医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之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在防城港市港口区金海市场水产行从事水产品零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认定对原告的赔偿按城镇户口计算。
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806元。原告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都有医院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防城财保公司主张剔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该主张无充分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87天、全休3个月属误工期间。由于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对误工费计算参照《2009年度广西区X路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下同)计付,《标准》确定城镇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9128.35元。3、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留护理人员一名。防城港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予以确认。因原告妻子为农村户口,其也未提供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护理人员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620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和《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杨某某侵权行为致使身体受伤害,身体安装有固定物,安装和取出确会给原告带来身体和精神上痛苦,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之“后果严重”情形,结合原告住院、全休长达177天以及杨某某在事故中负全责等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x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自行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和自行车修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两项费用不予认可。7、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原告可待将来实际发生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再另行起诉。8、经济损失6294元。对此项费用,本院已确认原告取得误工费赔偿,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综上,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桂x号轿车所购买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防城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医疗费由被告杨某某与集美公司连带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9128.35元、护理费620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55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1286元,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集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项赔偿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478.68元,被告杨某某和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集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81.3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860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其他诉讼费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学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