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
法定表人潘振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某告虎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特别授权),被告虎某,被告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在诉某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武万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27日17时40分许,原告乘坐的由武万通驾驶的被告虎某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六分公司名下的豫D-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7公里+200米处时,撞在路边树上,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股骨骨折;2、右腓骨骨折。住(略),支付医疗费x.5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诉某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1元。
被告虎某辩称,我的豫D-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六分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辆六分公司已出租给被告虎某,虎某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此,该事故责任应由虎某承担。2、该肇事车辆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虎某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某费和鉴定费。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7日17时40分许,原告乘坐的由武万通驾驶的被告虎某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六分公司名下的豫D-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7公里+200米处时,撞在路边树上,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股骨骨折;2、右腓骨骨折。住(略),支付医疗费x.5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陈某星和耿会勤二人护某。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要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告虎某给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
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武万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
另查明,原告现有一个女儿陈某菲,X年X月X日出生,3岁。原告陈某自2007年2月18日至受伤前在鲁山县树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树涛庄园)打工。原告陈某在平顶山市X路西X号院X号楼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虎某雇佣的司机武万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身体受伤并致残,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武万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虎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豫D-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虎某赔偿。被告六分公司只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非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车不享有控制、支配及营运利益分配的权利,且公司与被告签订有租赁协议,约定该车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均由被告虎某承担,故被告六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X镇居住生活并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虎某给付原告的4000元在履行时应予扣除。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x.5元。二、护某:x.3元(x元/年÷365天×95天×2人)。三、误工费5840元(x元/年÷365天×95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五、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六、交通费: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0年×10%)。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8128.86元(x.49元/年×15年×10%÷2人)。九、后期治疗费:6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一、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18元。有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8元(履行时扣除虎某的4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虎某负担2050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乙彬
审判员徐朝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