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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中国xx保险公司重庆永川支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钟某与被告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告钟某系黄某某与被告钟某的婚生女,黄某某与被告钟某于2008年8月27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黄某某与被告钟某各负担一半。

被告钟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系黄某某与被告钟某的婚生女,生于X年X月X日,现年11岁。黄某某与被告钟某于2008年8月27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钟某由黄某某抚养,男方不付一切费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常住户口登记表、离婚证书及离婚申请协议书、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的权利。黄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时虽然约定不要求钟某给付抚养费,但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给付抚养费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收入状况,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其费用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主张,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钟某从2011年1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钟某生活费200元,并承担医疗费及教育费的一半(医疗费及教育费凭正式发票于每年12月底前和6月底前结算给付一次)至钟某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2011年11月30日前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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