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女,1967年4月16日出某。
被告张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某。
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2010年11月10日19时,被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遂平县城老建材市场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从后面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当场受伤昏迷,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抢救三天才脱离生命危险。现原告已花医疗费4000余元,被告拒不赔偿。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18.1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9时,被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遂平县城老建材市场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建材市场门口南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孔某相撞,造成原告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左颞叶脑挫伤。经治疗,孔某于2010年12月15日出某,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3912.98元。2010年11月23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无责任。原告孔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柴鹏等人护理,孔某及护理人员均属城镇居民。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证明、出某、病历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孔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孔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912.98元。误某1527.56元(x.26元÷365天×35天)。护理费1527.56元(x.26元÷365天×3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原告孔某以上损失共计8368.1元,应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孔某各项损失共计83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