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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公某、李某某、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公某。

负责人XXX,任某。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公某、XXX、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锋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第一被告将承建的“东紫花城X号楼”主体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木工部分分包给第三被告,我受雇于第三被告在“东紫花城X号楼”工地干活,2010年12月15日中午,我支模板时不慎从该楼二层约6米高处摔下受伤,先后在陇县和宝鸡住院48天,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我要求三被告除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之外再赔偿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护某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295元、交某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元。

被告XXX公某辩称,我公某将“东紫花城X号楼”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XXX属实,但原告XXX是受雇于第三被告,其受伤与我公某无关,我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我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相关赔偿责任某由承建工程的第一被告承担,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XXX辩称,我与原告同在第一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干活,报酬按劳动量进行分配,我只是代为管理者,不存在雇佣关系,且第一被告投保了工地伤亡保险,具有赔偿的条件,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进行赔偿,其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法合理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君安第五分公某将其承建的“东紫花城X号楼”土建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XXX,被告XXX在施工过程中又由其负责管理工地的弟弟李东旺出面与被告XXX签订施工协议书将木工工程用定额管理的办法确定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XXX,被告XXX组织原告等人具体施工木工支模等工程。2010年12月15日中午2时许,原告在该楼二层支模时从外架上掉下受伤,当即入住陇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枢椎齿状突骨折,3.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4天后经医生建议转宝鸡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4天。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XXX受伤致颈椎齿状突骨折寰枢椎脱位并不全颈髓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XXX经被告XXX向第一被告君安第五分公某借支人工费给原告垫支医疗费x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再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8元。

另查,被告君安第五分公某于2010年9月8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657天,自2010年9月9日0时生效,保险责任某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略)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结论,施工合同书和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交某、复印、营养费票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某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XXX受雇于被告XXX在“东紫花城X号楼”工程施工中受伤,被告X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某费、鉴定费、复印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为医疗费x.14元,误工费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165天按每天70元确认为x元,护某按住院48天每天50元确认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8天每天30元确认为1440元,残疾赔偿金确认x元,营养费确认240元,交某费确认5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48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辩解原告受雇于第三被告,故其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审查,第一被告君安第五分公某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未严格审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承包人和定额管理人第二、三被告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第一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第二被告XXX辩解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赔偿XXX医疗费x.14元、误工费x元、护某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40元、交某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48元,共计x.14元,扣除XXX已借垫支的x元,由XXX实际再赔偿XXX损失x.14元;

二、XXX公某对XXX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X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XXX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锋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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