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彭某甲、魏某、李某乙、白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彭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9)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彭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彭某甲、李某乙均不服,彭某甲以“不是主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量刑重”为由,李某乙以“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丙、彭某甲、魏某、李某乙、白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彭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代理审判员袁小刚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高凌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