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了非法牟利,携带购买的发票至本区X镇X街X号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446份,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又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等发票共71份。经鉴定,上述合计517份发票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方某、薛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出具的普通发票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某对其中71份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及赃款人民币40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舒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