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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38岁,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郑某,男,汉族,43岁,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春,原告在北京市X镇承包被告围墙外粉刷工程活,2008年7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下欠工程款x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未某。

原告提供北京通州宋庄格拉斯小镇围墙外粉刷结算确认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5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未某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将该表确认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春,原告承包被告在北京市X镇围墙外粉刷工程,2008年7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下欠工程款x元未某。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建筑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款x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汲留杰

审判员刘某华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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