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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人宾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舒婷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英,现已成年。2000年6月17日又生一男孩杨××。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被告对我极不信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为此,原告于2008年8月4日诉至芷江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但是芷江法院以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从法院判决至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部分抚养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小孩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生,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9日两人生育一女孩杨某英。2000年6月17日又生一男孩杨××。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2008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置有木房一栋、一台电视机、一台打米机、一台洗衣机。无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8)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感情状况,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向芷江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2、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是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的主要原因,2008年11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儿子杨××一直跟随原告娘家人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宜判决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自愿放弃,本院应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小孩杨××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木房一栋、一台电视机、一台打米机、一台洗衣机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人宾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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