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外企服务总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甲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乙某以甲某拖欠装修费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给付。甲某则辩称,乙某报价过高,工期较长,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乙某所做装修工期过长、存在质量等问题。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甲某给付乙某装修款人民币四千一百零五元三角二分。
判决后,甲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乙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7日,乙某就为甲某装修位于某京市X区X号)房屋一事,与甲某口头约定装修款为人民币13900元。在装修过程中,装修主材由甲某购买。乙某购买了沙子、水泥等部分装修材料。甲某已支付乙某装修款9000元。
经乙某申请,本院委托A公司对某区X号内装修造价进行评估。2007年10月28日,A公司作出《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本案的造价鉴定金额26045.28元,其中材料费10690.44元。工程造价鉴定明细:1、装修工程造价22229.24元;2、拆除工程造价3816.04元。乙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乙某与甲某对上述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为此A公司作出书面答复,对原鉴定报告的造价金额由26045.28元调整为23932.94元。
审理中,甲某提交相关装修票据,用以证明其为装修自行购买装修材料支付10827.62元及防盗门X元,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装修时的垃圾清运费400元是由其支付的。乙某认为装修主材是由甲某支付的。甲某称乙某所做装修工期过长,且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表示其支付的9000元已足够乙某的工程款,对此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发某、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发某、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乙某与甲某在合意的基础上,商定乙某为甲某家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对装修款进行了约定。在装修过程中,乙某根据甲某要求就对装修项目进行修改。现在乙某承揽装修工作完成后,甲某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装修款,故乙某起诉要求甲某支付装修款,理由正当。对于某体支付数额,应按鉴定机关确定的装修款数额,扣除甲某已支付的装修款及购买主材所付款项后予以确定。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甲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乙某所做装修工期过长、存在质量等问题,故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一千元,由乙某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甲某负担八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由乙某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甲某负担四百三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