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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李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1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李某乙伙同张建宾、董大标(均已判刑)驾车行驶至息县X组路段,因马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占道无法通行,便下车辱骂、殴打马某,夯砸车玻璃,马某跑到同村X组邢某丁家躲了起来,被告人徐某、李某乙及同伙人张建宾、董大标又追到邢某丁家辱骂,并将邢某丁家中的部分物品砸坏。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7月13日到息县公安局投案。事后被告人徐某、李某乙亲属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李某乙共赔偿马某住院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马某提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徐某、李某乙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CT报告单、信阳市肿瘤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某、撤诉书;被害人马某陈述,被告人徐某、李某乙及同伙人张建宾、董大标的供述,证人马某什、张某丙、廖某、邢某丁、邢某戊、付某某、李某己等人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李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均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李某乙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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