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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重庆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银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李某某系母女关系,双方共同拥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宝路lX号X栋X-X号房屋,其中李某姝享有99%的产权,王某某享有l%的产权。

2007年12月24日,王某某持伪造的李某某身份证及伪造的李某某的委托书到重庆市公证处办理公证。该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人李某某与受托人王某某系母女关系,于2005年11月共同出资按揭购买了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宝路lX号X栋X-X号房屋,面积lll.94平方米,王某某占l%产权,李某姝占99%产权;现欲还款赎证再办理抵押“货”款,我(李某某)因学习繁忙,不能亲自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王某某为我的代理人全权办理如下事项:l、办理上述房屋提前还贷,领取相关资料及相关证书;2、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注销抵押登记后的房地产权证;3、用该证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贷款手续,领取贷款等一切相关事宜;4、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有关文件,我均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委托无转委托权”。2007年12月25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07)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李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村lX号X单元X楼X号,身份证编号:x)于2007年12月24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

2008年2月5日,王某某持伪造的李某某的身份证、前述经公证的李某某的委托书及公证书与银丰公司签订《重庆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王某某以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宝路X号X栋X-X号房屋为当物,向银丰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8月4日止,月利率为5‰,月综合费率为10‰。同日,王某某代理李某某,以王某某、李某某为甲方(抵押人),与银丰公司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宝路lX号X栋X-X号房屋为王某某的前述30万元借款向银丰公司设定了抵押。抵押合同中李某某的签名由王某某代签,但王某某代签的“李某某”中的“姝姝”两字左边的“女”旁,仔细观察更像“又”字。同日,王某某与银丰公司还到重庆市九龙坡房地产交易所对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银丰公司即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王某某。

李某某一审诉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宝路lX号X栋X-X号房屋系李某某与王某某按份共有,李某某占99%的房屋产权,王某某占1%的产权。2007年12月24日,王某某趁李某某出国留学之机,伪造李某某的身份证,叫他人假冒李某某到重庆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2008年2月5日,王某某与银丰公司签订《重庆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王某某以上述房屋向该公司典当借款30万元并以该房屋作为典当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同日,王某某与银丰公司还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在抵押人处除王某某本人签字外,由其代签的李某某三字中的“姝姝”两字却是错别字。王某某采取伪造手段获得公证并与银丰公司串通将李某某拥有99%产权的房屋抵押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请求判决确认王某某与银丰公司于2008年2月5日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并判决王某某、银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重庆市九龙坡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完解除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银丰公司承担。

王某某一审对李某某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答辩称洪彦的上述行为是受其男友所迫,并非自愿。

银丰公司一审答辩:王某某与银丰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有经过公证处公证的李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宝路lX号X栋X-X号房屋为李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所有,其中李某某享有99%的产权,王某某享有1%的产权。王某某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在未征得房屋的另一共有人李某某的同意前,无权单独对该共有房屋进行处分。

王某某在未经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用伪造李某某签名的委托书,代理李某某与银丰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该合同未经李某某追认,对李某妹不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没有证据显示李某某曾以行为或态度使银丰公司认为王某某有代理权的误信事由存在,也没有证据显示李某某在王某某进行无权代理行为的过程中存在足以让银丰公司产生误信的疏忽或过失。因此,银丰公司仅凭王某某提供的委托书和公证书就认为其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权代理李某某、且该代理行为有效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王某某无权代理李某某,其作为仅享有该房屋1%产权的共有人,无权对该共有房屋进行处分。因此,王某某以其本人和李某某的名义与银丰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该共有房屋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李某某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于该抵押合同无效,银丰公司基于该抵押合同取得的抵押权也没有了合法依据。因此,对于李某某要求判令王某某与银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重庆市九龙坡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解除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2月5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二、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重庆市九龙坡房地产交易所办理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宝路X号X栋X-X号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银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王某某持伪造李某某签名的委托书骗取公证机关的公证,此后王某某又持经公证的委托书与银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银丰公司按规定对王某某的代理资格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李某某对抵押房屋进行处分,故本案构成表见代理。

李某某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某某没有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宝路lX号X栋X-X号房屋为王某某与李某某共有所有,王某某仅占其中1%的产权,无权单独对该共有房屋进行处分。王某某在未经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以其本人及李某某的名义与银丰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王某某持伪造李某某签名的委托书和伪造的身份证进行公证,该公证书的内容不真实,此外并无其他事实足以让银丰公司相信王某某具有代理权限。李某某在王某某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由其承担行为后果有违公平原则,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王某某与银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如银丰公司认为王某某或重庆市公证处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银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重庆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某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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