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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2月7日,被告因收粮向我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当时承诺当年给付,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归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所欠借款本息。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7日,被告李某乙因收粮需要,求助原告李某甲借现金1万元,由被告李某乙出具借据约定月息15‰,并许诺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某甲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乙至今未付,为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某乙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某乙不守诚信,不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此,对于原告凭据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偿还借原告李某甲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2月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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